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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第一上櫃公司,再發行屬募集資金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其向本中心申請(報)櫃檯買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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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公司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一)(附表八)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公司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表九)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發行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得檢具申請書(附表十、十一)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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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公司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二)(附表十二)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且經本中心審查符合下列情事後始同意其新股櫃檯買賣,並通知其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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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註冊地國增資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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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之條件、價格、對象等無重大損及股東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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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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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申請(報)書件,經本中心檢視齊全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公告其櫃檯買賣事宜予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周知;併作為原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