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第24條、第29條、第31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 、第43條、第4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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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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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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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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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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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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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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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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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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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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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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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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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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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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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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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案件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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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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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