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第24條、第29條、第31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 、第43條、第4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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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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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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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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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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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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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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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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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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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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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