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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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條 (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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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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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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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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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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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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