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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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提取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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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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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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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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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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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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