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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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 (期貨商不得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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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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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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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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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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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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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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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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