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
第60條 (營業保證金)
-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