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6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第60條 (營業保證金)
  1.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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