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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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採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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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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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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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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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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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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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