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
第28條 (解任情形)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
-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