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6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第25條 (會員予以除名情形)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1.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2.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3.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2.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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