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400323 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增訂第5點,原第5點遞改為第6點;並自95年 1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二字第094014684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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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為權證之發行證券商,相關單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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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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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於停業公告中一併敘明由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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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導停業證券商將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移轉至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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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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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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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與受委任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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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助受委任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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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任證券商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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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其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由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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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受委任證券商應即通知本公司及集保公司,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應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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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交回該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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