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7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秘字第01603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7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10136744號函准予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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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應於訂約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如該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願立即代辦交割事務;並將委任情形及同意書原本乙份函報本公司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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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委任應訂明代辦交割之先後順位,並以同一地區之證券商為優先順位之受任人;但同一地區並無其他證券商者,以距離較近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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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之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二項之規定另行委任,並函報本公司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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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任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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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清算或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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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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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本公司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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