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1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之1;增訂第12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2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72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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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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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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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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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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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