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5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保業字第0930021 3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點;增訂第7點;原第7點、第8點條文修正遞改 為第8點、第9點

所有條文

  1. 帳戶運作
    1. 一、保管機構保管劃撥帳戶之運作
      1. (一)保管機構於本公司設置之保管劃撥帳戶,僅得辦理有價證券保管、送存、領回及轉撥。
      2. (二)本公司於保管機構辦妥開戶手續後,應即設置參加人帳簿,並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 (三)本公司接受保管機構委託以電腦作業處理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事務。
    2. 二、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集中保管帳戶之運作(一)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於保管機構設置之集中保管帳戶,僅得辦理有價證券保管、送存、領回及轉撥。保管機構僅掣給﹃保管機構集保戶買賣明細表﹄供對帳,不另發存摺。
      1. (二)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買入有價證券時,證券商依規定完成款項交割後,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據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將該有價證券自證券商之待交割帳轉撥至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設於保管機構之集中保管帳戶,屬興櫃股票者,由本公司將興櫃股票自本公司劃撥交割帳戶撥入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但保險業以在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款項交割者,保險業買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時,本公司依證券商之通知,將該有價證券自證券商之待交割帳轉撥至其設於證券商之集中保管帳戶,買入興櫃股票時,由本公司將興櫃股票自本公司劃撥交割帳戶撥入保險業開設於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後,再由證券商操作「存券匯撥」交易︵交易代號130︶,將該證券撥入其開設於保管機構之集中保管帳戶。
      2. (三)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賣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時,本公司依據保管機構之通知,將該有價證券自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集中保管帳戶轉撥至證券商之待交割帳;賣出興櫃股票時,本公司依保管機構通知,將興櫃股票由其保管劃撥帳戶撥入其開設於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3. (四)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送存或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向保管機構申請,再由保管機構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4. (五)基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保險業得向保管機構申請將其帳戶有價證券之餘額轉撥至其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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