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臺證資字第0312 98號函修正發布第18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條文;並增第36條條 文,原第36條、第37條遞改為第37條、第38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0年11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臺財證(資) 字第16340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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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符合條件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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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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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通過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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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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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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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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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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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繳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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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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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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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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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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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 (或許可函) 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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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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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公司視實際需要,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