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5月25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211號 、中央銀行臺央外拾壹字第10400218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 、第17條;增訂第三章之一、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刪除第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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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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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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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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