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29條、第64條、第122條、第130條、第136條、第143條之4、第144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4、第168條、第171條、第171條之1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4、第143條之5及第143條之6條文,除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第149條及第168條第4項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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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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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