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29條、第64條、第122條、第130條、第136條、第143條之4、第144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4、第168條、第171條、第171條之1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4、第143條之5及第143條之6條文,除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第149條及第168條第4項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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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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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本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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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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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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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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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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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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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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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款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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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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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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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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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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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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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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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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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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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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