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2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29條、第64條、第122條、第130條、第136條、第143條之4、第144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4、第168條、第171條、第171條之1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4、第143條之5及第143條之6條文,除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第149條及第168條第4項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1.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2.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3.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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