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81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1年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7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54條、第64條、第107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3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0條至第172條之1及第177條;增訂第8條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第135條之1至第135條之4、第137條之1、第143條之1至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5、第167條之1、第169條之1、第169條之2及第172條之2;並刪除第154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2.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3.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4.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5.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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