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7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54條、第64條、第107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3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0條至第172條之1及第177條;增訂第8條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第135條之1至第135條之4、第137條之1、第143條之1至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5、第167條之1、第169條之1、第169條之2及第172條之2;並刪除第154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