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7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54條、第64條、第107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3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0條至第172條之1及第177條;增訂第8條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第135條之1至第135條之4、第137條之1、第143條之1至第143條之3、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5、第167條之1、第169條之1、第169條之2及第172條之2;並刪除第154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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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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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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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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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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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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