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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條 (清算人行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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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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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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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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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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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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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利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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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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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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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