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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出資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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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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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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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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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