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0月1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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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後,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客戶未結清者,即為違規,應終止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並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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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通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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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因第一項違規情事經證券商終止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者,於債務結清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簽訂融通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