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0月1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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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客戶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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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