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7月24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作業範圍:
    1. (一)申報金融機構應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之金融帳戶資訊。如經審查無前述帳戶,應於申報時註明。
    2. (二)申報主體:
      1.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申報金融機構,應由總機構合併其位於我國境內之總分支機構辦理申報。
      2. 2.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分支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申報金融機構,應由各分支機構辦理申報。
    3. (三)申報金融機構之範圍,指免申報金融機構以外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
    4. (四)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指下列之一:
      1. 1.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其位於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2. 2.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位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5. (五)金融機構之範圍:
      1. 1.存款機構:經常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款之實體。
      2. 2.保管機構: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3. 3.投資實體:
        1. (1)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1. A.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
          2. B.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3. C.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2. (2)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本目之1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4. 4.特定保險公司: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或須對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公司。
    6. (六)免申報金融機構之範圍:
      1. 1.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但其從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或特定保險公司商業金融活動所衍生相關義務之給付款,不在此限。
      2. 2.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或隸屬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之退休基金。
      3. 3.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
      4. 4.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
      5. 5.受託人為申報金融機構且依本辦法規定申報該信託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之信託。
      6. 6.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實體。
    7. (七)應申報帳戶:
      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且依本辦法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為應申報之金融帳戶。
    8. (八)無資訊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進行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僅查得帳戶持有人外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查無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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