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227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670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質物從事境外投資活動如發生違約,擔保品保管機構應於質權人處分質物前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處分標的及數量等。擔保品保管機構於質權人處分質物成交後,應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辦理相關帳簿劃撥作業,並於成交後次一交易日下午六時前,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成交標的、數量及金額等資料。
  2. 質權人處分質物所得款項,應優先償付與出質人間約定債務,如有剩餘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返還出質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3. 償付前項外幣債務之新臺幣金額,應視為質權人投資本金之匯入,以及出質人投資本金或盈餘之匯出。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僑外資保管機構,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逐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
  4. 處分質物所得款項,如有已成交之證券交割需求,得以新臺幣保留交割款項,其餘資金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結購外幣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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