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2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227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670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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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作為出質人,提供國內有價證券辦理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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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作為質權人,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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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質權人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擔保品保管機構為主保管機構或次保管機構並開立保管劃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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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稱質權人就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應以向其指定之擔保品保管機構申請辦理下列帳簿劃撥作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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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質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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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質物之自行拍賣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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