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2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227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670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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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辦理相關監理作業,得依本辦法向擔保品提供者收費,由其僑外資保管機構代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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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收費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擔保品市值×0.000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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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公式計算之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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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市值以當日收盤價計算之,若無收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