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227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670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下列資格規定:
    1.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2.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3.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4.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2.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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