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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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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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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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櫃(市)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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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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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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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