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2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202220號函修正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32條、第35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5939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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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序列:- 
                                    一、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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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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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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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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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選擇權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序列時,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推出各到期契約,並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