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變更暨申請復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4007064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6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5號函) |
所有條文
-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債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應先行補足之;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優先受償權者,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補足之。
-
二、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向本中心繳存給付結算基金;如已經債權人扣押,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
-
三、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
四、無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