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變更暨申請復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4007064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6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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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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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總公司被合併或營業讓與,應檢具下列書件,送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但證券商與證交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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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工安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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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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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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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總公司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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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有關終止營業相關事宜,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他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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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有分公司者,應包含分公司許可證照)繳回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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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將「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電腦連線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之正、副本繳回本中心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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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就其業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俟其了結在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中心申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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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有保管留存帳冊憑證之義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暨「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辦理,其保存人得由清算人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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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即公告有關終止營業相關事宜,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總公司、其他分支機構或他證券商並比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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