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變更暨申請復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1663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附件;增訂第5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4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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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公司、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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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總公司被合併或營業讓與,應檢具下列書件,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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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工安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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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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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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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總公司終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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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有關停業相關事宜,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他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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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有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應包括前揭分支機構許可證照)繳回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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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將「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之正、副本繳回本公司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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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已繳交之交割結算基金,俟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公司申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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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有保管留存帳冊憑證義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暨「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其保存人得由清算人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係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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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即公告有關停業相關事宜,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總公司、其他分支機構或他證券商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二)、(四)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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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即公告有關停業相關事宜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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