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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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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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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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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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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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