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8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678421號公告訂定全文42條,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182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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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國債券委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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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託管之外國債券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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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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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信託專戶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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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契約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產之處分價金返還予客戶或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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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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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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