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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暨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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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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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審查外國發行人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其會計科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科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年度開始四、八及十個月者,應洽請外國發行人加送當年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檢送者,應退還其申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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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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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併財務報告應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並以中文為主,但得另加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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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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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簽證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為警告或申誡,且所受懲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達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或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別依「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累計達二次(含)以上者,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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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併財務報告之編製應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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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查核或核閱報告意見段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分別載明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業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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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併財務報告之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依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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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暨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無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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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會計師應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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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其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為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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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併財務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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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查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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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視審查需要,得進行下列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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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洽請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檢具相關資料並提供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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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洽請外國發行人委託經本公司指定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機構,依本公司指定之查核範圍對外國發行人執行查核,並將查核結果提交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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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檢視會計師出具之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並洽請外國發行人委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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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瞭解申請公司財務預測資訊編製情形,必要時得洽請申請公司提供審查期間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該等資訊應僅係提供審查該案時參考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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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適用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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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辦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適用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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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辦人員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家之意見及相關資料撰成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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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收件後八週內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延長提報時間,因外國發行人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以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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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二、三項有關簽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意見,暨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案件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之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審議委員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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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有關董事會核議、退件及申復、轉報主管機關暨股票上市買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