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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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認購、交換)權之各種有價證券,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轉換(認股、交換)辦法請求轉換(認股、交換);但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為未上市(櫃)、未登錄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者,轉換(認股、交換)期間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至到期日前十日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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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轉換(認股、交換)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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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並應由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於轉換(認購、交換)辦法中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