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10230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第9條、第12條之1、第28條之1、第28條之13、第29條、第39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9779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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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金融業、保險業及專營期貨商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但申請其股票上市之金融業及保險業,如其股票前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前已取具者,得免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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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