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2.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3.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4.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