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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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或申報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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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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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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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大缺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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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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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並限其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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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列條文規定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業日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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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條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