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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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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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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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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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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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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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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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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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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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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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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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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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違反公司法、證券相關法令或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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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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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