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客戶外幣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1982號函修正全文21條,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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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客戶領回資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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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申請領回資金,應於申請日下午三時前向乙方提出申請。逾時視為次一營業日之申請。【申請領回時點,證券商得與客戶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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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受理前項甲方申請領回資金,至遲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撥入至甲方與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甲乙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如有變更,應由甲方本人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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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當日申請領回單筆或累積申請領回資金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時,乙方應以簡訊方式、電子郵件或電話並留存錄音方式通知甲方。乙方以簡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者,並應註明若有任何問題請即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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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對領回資金有任何問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前開通知方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