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07254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1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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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經客戶指示,以交割專戶辦理下列各款業務款項之收付,並以新臺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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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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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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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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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購(售)權證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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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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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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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價證券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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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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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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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富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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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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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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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銷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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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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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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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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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如經與客戶書面約定,客戶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得匯撥至交割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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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前二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