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07254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1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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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從事前條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或國庫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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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款項不得提領現金,應以轉帳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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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購買之選擇、分配比例及期限等應自訂作業程序載明相關控管措施,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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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日詳實逐筆登載買賣交易款項收付情形、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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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從事前條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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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項移轉應以轉帳為之,不得提領現金、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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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轉存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得隨時解約,所有款項僅限以轉帳方式轉回原證券商交割專戶,不得為其他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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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轉存其他銀行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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