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案件作業程序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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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如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申請核准文件併同第三條之基金申報書件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就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辦理事前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申請核准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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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補正者,本中心即停止該募集案件申報發生效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將補正書件函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將審查意見及補正書件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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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不予核准者,本中心即退回該募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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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