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案件作業程序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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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案件應依案件性質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附表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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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