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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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如果所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令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得申請再延期,其股票上市買賣日至遲不得逾上市契約生效後一年,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